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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

144 2025-02-20 19:40 admin

一、我国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提出了基本原则、目标和要求,明确了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2. 绿色发展政策:推动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倡导低碳、循环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促进绿色产业和绿色消费。3. 生态保护补偿政策:通过生态补偿机制,对生态环境受损地区或企业进行补偿,鼓励保护生态环境。4. 生态修复政策:针对生态环境恶化或破坏严重的地区,制定生态修复方案,修复生态环境,还原生态功能。5. 生态建设项目和生态产业扶持政策:支持开展生态项目,包括湿地保护、森林防火、水土保持等,同时鼓励发展生态产业,如清洁能源、环保技术等。6. 生态环境监管政策: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行为等的监管,强化环境执法力度,惩罚违法者,保护生态环境。7. 加强公众参与: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生态环保的习惯和行为。

二、目前我国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的政策有哪些?

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明确: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范围限定 :根据是否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将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将附属配套设施用地细分为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养殖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地类管理 :《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按用途分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归口农用地管理。

耕地占用 :可以占用一般耕地,但应严格控制,同时要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根据166号文明确:对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进出平衡”, 即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永农占用 :166号文要求比4号文更为严苛,明确: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自文件发布后,原则上新上的设施农业用地将不能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根据《土地卫片执法图斑合法性判定规则》明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的,判定为非粮化违法违规用地。

林地占用 :设施农用地是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相关政策规定,占用林地的,需按林业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19〕163号)规定,生猪养殖使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中宜林地的,可以由养殖企业(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承包方或经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这部分宜林地按不改变林地用途使用,不占用林地定额。养殖企业(户)从事养猪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生猪养殖确需使用除宜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切实保障林地定额。为提高审批效率,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手续。

审批管理 :设施农用地实行备案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后向乡镇政府备案,生猪养殖设施用地可由养殖场(户)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方式即可获得用地。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上图入库: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项目为单位,在取得用地、设施建成和变更三个阶段负责上图入库。其中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汇交的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名称、位置等项目概况,以及用地总面积和地块坐标、使用农用地和耕地面积等情况在监管系统上图入库。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需要补划情形的,落实补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上图入库。

规模管理 :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根据养殖规模确定用地规模;增加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取消 15亩上限规定,保障生猪养殖生产的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需要。

看护房 :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即南方地区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北方地区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其中严寒地区控制在“单层、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大棚,其看护房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

可否多层:种植设施用地不能建多层建筑,否则可能出现新的“大棚房”。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要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用途管制 :不得改变设施的性质和用途,特别是不能用于改建住宅、私家庄园、别墅,不能用于餐饮、娱乐、康养等经营性用途。

三、我国消除贫困的政策?

一、医疗“扶贫政策”  

很多农村贫困家庭脱贫之后,仍然过着非常艰难的生活,因为他们之前就花光了积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将网上农村医保、大病救助、口袋救助等制度。  

二、就业“扶贫政策”  

就业是扶贫的最佳措施,通过就业能够减轻一定的贫困程度。今后的三年我国将全面推进就业和扶贫措施,促进更多农村贫困人口就业。  

三、人才“扶贫政策”  

现在,由于缺乏合格的人才,许多贫困的村庄正在缓慢地摆脱贫困,只有很少的人能够促进农民的就业。这一新倡议可以说是该国在今后三年内实施的一项关键措施。为此,在今后三年内,国家将鼓励物产人才更多地到农村地区参与工作,解决消除贫困的突出问题,引导农民脱贫。  

四、技能“扶贫政策”

为了使贫困家庭成员能够在社会上找到好的工作,国家将在今后三年内实施一项关于技能减贫的特别行动,以解决穷人的收入问题。从目前的扶贫政策和扶贫人口来看,许多农村人口由于没有特殊技能,在找工作时只能找到低收入、简单的工作。  

五、社会保障“扶贫政策”  

在农村地区,由于身体因素,许多老年人或残疾人行动极为不便,他们的日常生活得不到保障。社会保障扶贫措施。更令人忧虑的是供养老人的问题。为此,国家将在未来三年全面实施社会保障和扶贫政策。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贫困人口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贫困人口问题。  以上就是今年我国的扶贫政策偏向的五个重点,近年来我国的扶贫成果斐然,6年时间取得了8000多万贫困户脱贫的目标,剩余贫困人口1660万,也将努力在今年再脱贫1000万。

四、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

我国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来促进经济发展,货币政策目标是由中央银行指定的,通过相关货币政策来达到了期望,我国货币政策目标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点内容。

1、稳定物价,这是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物价上涨会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当物价上涨到一定程度时,货币政策首要目标就是通过稳定物价来稳定人民币币值。当前,衡量货币币值是否稳定不再是根据币值的大小,而是根据货币的购买能力来计算的,购买力下降,意味着币值也随之下降。如果是物价下降了,那么同等币值能够买到更多东西,说明购买力上升,币值也在上升,所以,每个国家都要控制通货膨胀。

2充分就业,就是需要保持一个稳定或者较高的水平,对于有能力参加工作的人,都可以在合理的条件下找到合适的工作。充分就业需要对可利用资源的可利用成都进行测定,这难度是非常大的,一般都是按照劳动力就业成都来作为基准,按照失业率来衡量劳动力就业情况。失业率,就是指当前就业的失业人员和劳动人员所占的比例,失业率越大,表示社保充分就业程度就越低,反之,若是失业率越低,充分就业程度就越高。

3、经济增长,指的就是国民生产总值的增加,需要保持合理的、较高的增速。一般来说是采用国民人均生产总值的增长率来衡量经济增长率。

4、国际收支平衡,简单的理解就是需要采取各种错误来调解国际收支差额,让差额趋于平衡。当国家收支失衡,不管是顺差还是你查,对本国的经济发展都会起到负面影响。巨额逆差会导致本国外汇储备下降,需要承受更多债务和利息;巨额顺差则会造成资源上的浪费,有部分外汇限制。二者量比较,逆差的危害更为严重,因此,每个国家都会通过一些政策来调节国际收支平衡。

1、稳定物价,这是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物价上涨会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当物价上涨到一定程度时,货币政策首要目标就是通过稳定物价来稳定人民币币值。当前,衡量货币币值是否稳定不再是根据币值的大小,而是根据货币的购买能力来计算的,购买力下降,意味着币值也随之下降。如果是物价下降了,那么同等币值能够买到更多东西,说明购买力上升,币值也在上升,所以,每个国家都要控制通货膨胀。

五、我国的对外政策是什么?

(1)独立自主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本立场。独立自主就是在国际事务中坚决捍卫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对一切国际问题都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态度和对策。

(2)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本目标。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对外关系的基本准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的核心和基础;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是各国和平共处的保证;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是五项原则的目标。五项原则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成为国家间和平共处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

(4)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与合作,是我国对外关系的基本立足点。

(5)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国际交往,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六、我国的防疫政策是什么?

我国的防疫政策包括了多项措施,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施策。在疫情初期,我们立即实现了全民防疫的动员,包括严格的疫情监测、隔离措施和健康证明等,有效地遏制了疫情传播。

在后续的防疫工作中,我们继续加强了人员流控、社交距离管理、居家隔离、集中隔离和加强医疗保障等措施,并逐步恢复正常经济和社会活动。此外,一些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也在不断地推进,以提升疫情防控的效率和质量。我们相信,只有不断地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才能早日战胜疫情,重建长期稳定的健康发展秩序。

七、我国的宗教政策是?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 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 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 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 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 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 、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 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 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 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 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 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 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八、我国的货币政策是?

中国实行的是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

九、我国古代对日本的政策?

友好合作,经济、文化、军事交流,相互学习!

十、我国托育政策的目标?

“幼有所育”的要求,促使学前教育从 3—6 岁逐步拓展到 0—6 岁,以实现所有幼儿的平衡发展。到2020年,我们学前教育(即幼儿园)毛入园率要达到85%,普惠性的幼儿园要占到幼儿园的80%以上。

“幼有所育”既是公平概念,要求为所有儿童提供公平的受教育机会,也是质量概念,要求提供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及家庭教育。解决好入园难、入园贵的问题,满足人民好入园、入好园的迫切需求,迎接好两孩政策对学前教育的发展带来的挑战。

02

2019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部门出台了 《加大力度推动社会领域公共服务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行动方案》,将增加托育服务有效供给和扩大城乡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纳入行动任务。

提出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服务机构,鼓励家庭育儿知识传播、社区共享平台等托育服务新模式新业态探索发展,发展多元化托育服务体系。

进一步完善普惠性民办园认定标准和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综合奖补、教师交流培训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园发展。

2019年3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表示,要加快支持建设一批示范性托育服务机构。

2019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多种形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到2020年,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法规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初步建立,建成一批具有示范效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到2025年,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2019年5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按照《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以社区为基本依托,加快发展养老、托幼、家政等服务业,是改善民生、应对人口老龄化、支撑实施全面二孩政策的重要举措。会议决定加大对养老、托幼、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的税费政策优惠。从今年6月1日到2025年底,对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相关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减按90%计入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019年国家在解决幼儿入园难的问题上决定促进社会托育,但是还是重点强调幼儿园的作用,积极发展普惠性幼儿园,并给社会托育一些政策税收上的支持。

03

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提出着力增加3岁以下婴幼儿普惠性托育服务有效供给,拟在全国开展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

《实施方案》要求,坚持普惠导向、自愿参加、竞争择优、安全规范的原则,建成一批具有带动效应、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的示范性托育服务机构,社区托育服务骨干网基本完善,普惠性托位数量大幅增加,服务内容不断丰富,服务质量明显提升,对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撑更加有力,对家庭科学养育指导能力持续增强,更多更好惠及婴幼儿家庭。

《实施方案》还提出,要形成金融机构推荐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签订备忘录,对参与专项行动的托育机构提供普惠金融服务。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平台,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对托育服务机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动实施托育服务行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托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

2020年将开展专项行动试点,参与试点城市要依托示范性托育服务机构和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充分吸引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强化政策支持和服务监管,扩大托育服务有效供给。

2020年则是政策全面落地,积极发展试点,实验有可行性的模式,探索的结果就是大力发展社区托育。

04

2021年1月12日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日前印发了《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对婴幼儿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等保育重点工作提出目标和要求。

《指导大纲》指出,托育机构保育是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命全周期服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托育机构保育应遵循尊重儿童、安全健康、积极回应、科学规范四个基本原则,通过创设适宜环境,合理安排一日生活和活动,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体和心理的全面发展。

在具体实施中,托育机构保育工作应当遵循婴幼儿发展的年龄特点与个体差异,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指导大纲》从婴幼儿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方面提出了具体目标和保育要点。

《指导大纲》强调,托育机构保育人员是保育工作的主要实施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身心健康。保育工作应当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制订科学的保育方案,合理安排婴幼儿饮食、饮水、如厕、盥洗、睡眠、游戏等一日生活和活动,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

2021年,可以看到国家对托育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并逐步纳入正轨管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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